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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每屋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個別門牌。
二、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載之範圍。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