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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