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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客戶: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六、業務關係:指五年內累計為同一客戶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
七、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
八、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受或支付。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