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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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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第 8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