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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之土地,於決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前,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