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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 EN
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