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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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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 10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有事實足認領有第七條第一項證明書之不動產估價師未實際參加專業訓練者。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
第 7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