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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