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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所有權所屬公庫。
前項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將收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列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經核定領回土地者,管理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囑託登記。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