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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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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EN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