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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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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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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