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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