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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
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 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 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非有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耕地承租人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移轉,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係指耕地所有權而言。故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雖未繳清地價,如非移 轉其所有權,而僅以之交付第三人耕作收期,自不在禁止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依法承領之耕地並非絕對禁止移轉,苟於地價繳清後移轉所有 權於自耕農,縱未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履行報核手續,亦祇該原承受人喪失貸款 權利而已,其移轉行為究難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