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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 申請更正,即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如果發 見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 糾正。但人民要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確定之原放領 處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政府依法收回原承領耕地後,重行放領時,仍應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之程序規定辦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 條第 2 款 、第 3 款之規定,經過耕地徵收或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 30 日而無人申 請更正,其徵收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原處分官 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徵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固不妨依職權予以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請求變 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處分之權利。本件土地之徵收放領,既因經過 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程序上即屬無可爭執,其有無錯誤以及 有無予以糾正之公益上理由,僅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得予認定及依職 權予以處置,原告要無請求變更該已確定之處分之權利。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 ,於附帶放領,亦同樣適用。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附帶放領如有 異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得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提起訴願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 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 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內,並未申請更正,放 領已歸確定,而被告官署依租約所載之地號面積分別放領,其放領處分又 無錯誤之可言,於該放領處分確定後,自無依職權予以變更之餘地。縱令 原告與劉某間成立契約,同意各就自己承領之耕地依實際耕作情形互為一 部分耕地之交換 (互易) ,原告亦僅得請求劉某履行契約,要不屬更正放 領之問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而無 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 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 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放領有異議者,應於放領之公告期 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 不服時,始得依法訴願。原告既對放領行為有所異議,不於公告期內申請 更正,遽就該項公告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施行期間之限制,如依該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 耕地,在通案辦理徵收放領時,遺漏未辦者,該縣市政府於以後發覺時, 自得依職權予以補辦徵收放領,以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本件共有 出租之耕地原應徵收放領,而四十二年間漏未辦理徵收放領,自應隨時發 見,隨時補辦,初無須該條例另有明文規定。此項漏未徵收放領之耕地既 不在列冊公告之列,顯不能以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屆滿,未有人申請更正 而謂保留已歸確定。而在上開條例施行中,縱不合臺灣省政府 (四六) 府 民地督字第三六○二號命令所定第二項列舉五點任何一點之情形,亦不能 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耕地,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經被告官 署造冊公告,放與承租人承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被告官 署放領之處分,業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早歸確定。原告自不得對於 此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經過放領耕地之法定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時,其放領固即具有形式的 確定力,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但行政 官署如發見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 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 見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 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謂申請更正,係指對公告之放領 清冊申請更正而言,此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 以瞭然。原告在實施徵收放領前所行準備程序復查時所聲明之異議,當時 尚未有放領清冊之公告,自不能謂該項異議可以視同對放領清冊之申請更 正。至原告主張曾於放領公告期間內,到中壢地政事務所口頭質詢一節, 縱令果有其事,亦不能認係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不足生申請更正之效力,無從阻卻原放領處分因期滿歸於確定。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 定之特別程序,不容違背。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放領如有異 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不妨再行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 ,提起訴願。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放領耕地程 序,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應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再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其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則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 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之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 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誤之可言。原告及另一謝某同屬有耕作 能力且需要耕地之農民,既經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自 屬可信,不能以原告之空言指摘,即推翻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之審定 ,而謂被告官署重行放領於謝某部分為違法。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收回原放領之耕地而重行放領,在重行放領公告期間,原告曾向 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主張有分耕之事實,請求由其承領。此項陳情,應 認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申請更正放領性質。雖 未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提出,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此項程序之瑕疵,並非不能補 正。被告官署本於職權之審查,自應指示其遵照補正,經鄉公所實地查明 ,報由被告官署核定,方為合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 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 承領人不按此項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故若辦理耕地放領之縣政府,於該耕地原承 領人放棄承領後,另予查明實際耕種該耕地之現耕農民,改行放領時,原 承領人自不得復行主張其已放棄之承領權利。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固應踐行公告程序,但公告期間如不足三十日,僅不發 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放領處分確定之效果,不能謂其徵收 放領處分本身違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放領清冊,經鄉鎮區耕地租佃 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乃 該縣市政府就轄區內依該條例徵收之耕地,放領於現耕農民,而予以公告 之謂。故必放領清冊內所列放領之耕地或承領人確有錯誤,始可責令清冊 內之耕地承領人或清冊外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之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於該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發覺另有應徵收放領之 耕地,既須另為補行徵收放領及公告之程序,則其放領縱有錯誤,亦祇應 由該耕地之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遵照補行公告之期間申請更正,自無遵守 以前一般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之義務。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之放領,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查明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其期間為 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則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 之日起,耕地承領人即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法定之程序。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 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 二、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 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 官署如果發見其為放領錯誤,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 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 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 請縣市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 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 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 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 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 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亦 有其一定之程序。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