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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
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