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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 條第 2 款 、第 3 款之規定,經過耕地徵收或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 30 日而無人申 請更正,其徵收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原處分官 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徵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固不妨依職權予以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請求變 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處分之權利。本件土地之徵收放領,既因經過 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程序上即屬無可爭執,其有無錯誤以及 有無予以糾正之公益上理由,僅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得予認定及依職 權予以處置,原告要無請求變更該已確定之處分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徵收本件耕地之原處分,業因公告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 原告於公告期內既未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乃於事隔十年以後,竟對此項 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復按出租耕地之徵收,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僅須編造清冊,予以公告,並無對於土地所有 人逐一個別通知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藉口未受個別通知,而謂本件耕地徵 收處分尚未確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而無 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 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 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 附帶徵收,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程序,編造清冊,於 規定期間公告,此項程序於補辦之附帶徵收,自亦同應踐行。本件被告官 署將原公告附帶徵收之建地,更正為另筆建地,但地號既不相同,面積復 大相懸殊,自非繕寫筆誤之情形可比。其於更正之建地,當時既未列入清 冊,踐行公告程序,自應認為漏未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如認為應予糾正, 固非不得補辦附帶徵收放領,但其補辦附帶徵收,自仍應依法令所定程序 ,編造清冊,於規定期間公告,俾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依法 定程序申請更正,以期適法。被告官署將該項漏未徵收之情形,諉為筆誤 ,未經依法造冊公告,補辦徵收放領,竟以一紙通知,予以更正,實質上 造成補行附帶徵收該另筆建地之結果,自難謂於法無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既曾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應即阻卻該項徵收處分之確定,該 鄉公所不依法定程序查明報請被告官署核定,而逕自以通知拒絕原告之申 請。此項通知,根本非該鄉公所權限內之行為,原不能發生任何效力,應 認原告申請更正案依然存在,該鄉公所應迅即依法轉報被告官署予以核定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核定有所不服,自得依法另行提起訴願。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耕地範圍內房舍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亦須經公告之程序。如欠缺此項公告程序,則其附帶徵收處分即無 從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為確定。其房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 附帶徵收損害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供佃農使 用之基地及房舍,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八月間補辦附帶徵收,未依前開條 例規定辦理公告程序,該項附帶徵收處分,自屬迄未確定。原告認為附帶 徵收房地未計價補償,有損其權益,對之提起訴願,雖已在四十九年十二 月間,仍非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徵收有異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 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不 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項程序,在該管官署補辦耕地之徵收放領, 亦應同樣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徵收計算地價之行政處分,雖因經過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已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錯誤時,亦非不 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施行期間之限制,如依該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 耕地,在通案辦理徵收放領時,遺漏未辦者,該縣市政府於以後發覺時, 自得依職權予以補辦徵收放領,以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本件共有 出租之耕地原應徵收放領,而四十二年間漏未辦理徵收放領,自應隨時發 見,隨時補辦,初無須該條例另有明文規定。此項漏未徵收放領之耕地既 不在列冊公告之列,顯不能以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屆滿,未有人申請更正 而謂保留已歸確定。而在上開條例施行中,縱不合臺灣省政府 (四六) 府 民地督字第三六○二號命令所定第二項列舉五點任何一點之情形,亦不能 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 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 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 ,復提起訴願。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地主或權利人對徵收耕地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公告期 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徵收處分即歸確定,任何人即無復行請求變更之 權利。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耕地徵收或放領確定,係指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而言。至於政府未予徵 收放領之耕地,既不列入徵收或放領清冊而經公告程序,政府對之,原無 處分之存在,自不能因徵收放領公告期間之經過,而謂該項未經徵收之耕 地已確定保留而不得補行徵收放領。如果該未經徵收放領之耕地確屬依法 應予徵收放領而漏未辦理,不能因利害關係人未於上項公告期間內有所申 請,而不補辦徵收放領。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 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應附帶徵收之基地及房舍,地主認為徵收有錯誤時,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但於確定徵收後,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原承領人是否放棄承領 ,則屬應否另行放領問題,要與地主權利無關,地主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 爭訟。又附帶徵收房地之補償價額,應經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次第評 估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殊未可任意變更。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 程序,申請更正,方足阻卻徵收之歸於確定。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 正,待徵收已歸確定,則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徵收之耕地,既經被告官署查明係徵收與保留清冊記載重複,致徵收錯誤 ,則原徵收處分雖經被告官署公告徵收期滿,以無人申請更正而已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已無申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處 分之權利。但被告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覺徵收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 理由,要非不可依職權自動更正或令飭更正,以糾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執行之偏差,應不以既得利益人即承領人之同意為必要。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固應踐行公告程序,但公告期間如不足三十日,僅不發 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放領處分確定之效果,不能謂其徵收 放領處分本身違法。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耕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 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原處分即歸於確定。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雖提出有陳○曾在公告時為原告撰寫申請書及劉某曾見原告手持申請 書交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明書各一紙。無論申請更正之法定手續,應於 公告期間內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原告並未能 提出該公所有收受申請之文某。且卷查原告於四十三年以後所提出之陳情 書,以迄於訴願再訴願,均未就上開事實有所主張,直至再訴願官署查詢 申請更正情形,始據具呈補敘,提出此項證明書為證。呈文記載日期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日,而劉某之證明書不記年月日,陳某之證明書,則記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嗣後塗改為四十四年,顯係臨時應請提供為原告應付 官署之查詢。此項私文書,亦均不足採取。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原處分自即歸於確定。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徵收之耕地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 有權人呈繳有關證件。又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及訴願法第四條均 有明文規定,非可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任意變更。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就該耕地內○‧○一九四甲之徵收,在公告期間 (四十二年五月) 並 未聲明異議。直遲至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官署聲請更正,經被告 官署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通知不准,原告於是年三月十三日收到通知時 ,亦無不服之表示,更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謂為違誤。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有德等二人」,並不 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有德業已死,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 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生。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地主或權利人,對徵收耕地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本件原 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明異議,被告官署曾於同年 (四十二年) 六月一日以 徵收耕地通知書送達原告,於送達簿加蓋印證,有存案之送達簿可稽。茲 於確定徵收後,幾近兩年之久,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謂公告期間為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不爭。乃直至公告期滿後,時隔 一年,始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以地目雖為田,然實為租晒場使用 等由,申請保留。查其歷次移轉,均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署 就此固尚欠缺明白之主張,然其早已逾越申請更正之期間,自難影響徵收 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 之徵收,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 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若於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於 該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並應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區公所提出之。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 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 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 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 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 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 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 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 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 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 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 。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 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 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