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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
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
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 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