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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EN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 EN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