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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開發。
四、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地需求總量。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前項第五款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及優良農地之地區。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應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開發基地之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與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二、雨、廢(污)水分流、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水質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