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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 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 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 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 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 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