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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
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二、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
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
登記卡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