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