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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