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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