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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EN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建築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