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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總額,超過 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明 定。惟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 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 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 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