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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 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 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 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 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 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 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必須審核該土地確為該聲請人所有方得予以登記否則 以未取得之權利聲請登記而登記機關予以駁斥自難謂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