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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 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 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 觀之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