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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