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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 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 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 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舖二棟為土地 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 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 請求返還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徵收而言,在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依土地 法該條規定,照原價收回其已被徵收之耕地。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 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 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 第一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 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 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百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 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 記,顯難謂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 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 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