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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