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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於永佃 權準用之,故永佃權人應支付之佃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 三百七十五,約定佃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土地所有人對於超過部分之佃租,自無支付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