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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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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