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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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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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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第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必要時,應即通知相關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限制機構移轉其財產,並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