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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法 EN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志願服務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