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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加於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以該合作 社經營同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 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業務而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者為限,而 同法第九條規定合作社業務項目,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故合 作社之章程及登記證記載之業務項目,如不包括所謂信用業務在內,就令 實際上有向外收受存款情事,仍難謂係依法經營信用業務,而使理事連帶 負責清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 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不能 清償存款之債務,不僅指其存款之倩務全部不能清償者而言,即其一部不 能清償者亦包含之,故經營此項業務之合作社理事,對於該合作社不能清 償存款之債務,如為全部時,應就其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為一部時, 應就其一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存款債務全部不能清償,而始負 有此種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 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連帶負清償之責,及第二項關於前項責任,理 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之各規定,尋繹其規定之本旨,係指理事在其 所任職務期間內,對於合作社已負責之存款債務而言,此項存款固與理事 之職務有關,故如合作社不能清償時,仍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解任後合作社新負之存債務,則與理事解任前所仕職務不相牽涉, 自難謂為亦在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