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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EN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