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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被害人非聲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
三、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人知悉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