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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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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