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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