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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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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
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