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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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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人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第 9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