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N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