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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三、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四、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經營之其他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致未能於一年內開始營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第一項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屆滿後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