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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 EN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就讀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