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充當前項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從事第二項之工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