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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其於
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時,法院得
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