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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EN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於用人單位準用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