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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學、就學者,於服法定役期期
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前條規定證
明書,逕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已不存在時,向當地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學。
二、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願學籍或入學資
格已免保留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
前項軍人原係高級中學、國民中學或其同等學校學歷、其復學、就學已超
過法定學齡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固為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上段所明定。惟保留學籍,必須當其入營服役時係為在校之學 生,如當時並不在學,自即無學籍可以保留。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復學或輔導就學,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輔導就學,則均 係就入營時原有學籍之學生而言。此觀該條前文所稱依兵役法四十五條第 一款所定應徵召在營服役之學生等語,殊為明白。至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下段固規定原無學籍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 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 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 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 法,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 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 ,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 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 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 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