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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 EN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其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予緩召人員,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