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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緩徵相關作業,得由內政部建置資訊系統,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以電子傳輸學生名冊,並由學生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於資訊系統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 EN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緩徵之學生,學校應依學生戶籍地分別繕造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於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緩徵,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前二項申請緩徵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實驗教育學生緩徵申請,經查無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予核准。
第一項役男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延長其修業年限者,學校應於次學期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繕造名冊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緩徵。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經核准緩徵後,延長其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緩徵。
第一項學生留級、復學、轉學、轉系、轉科而影響原核准修業年限或前項學生因參與之實驗教育計畫變更而影響原核准實驗教育計畫期程者,均應重新辦理緩徵。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畢業或完成實驗教育。
二、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退出實驗教育或廢止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學生,其肄業學校應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同意退出或廢止許可實驗教育學生,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學生退出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